法理学基本问题——洞穴探险者案:法律中永恒的洞穴
这是由美国法学家富勒虚构的一个案件,用以说明当代法理学中的一些主要争论。案情如下:5名探险队员到一个洞穴中去探险,当他们深入洞穴时发生了塌方,唯一的出口被堵住了。由于他们未按时回家,其家属报案,随后一支救援队赶往了出事地点。在救援过程中,再次发生了塌方,死了10救援队员,但因这次塌方,救援队意外地与被困者取得了通信联系,被困者通报了他们的身体、食物与饮水状况,他们被告知至少需要10天才能找到他们,但他们的食物与饮水绝对不能保证他们能够活10天。他们要求政府同意他们以抽签的方式来决定牺牲某一人以保证其他人可以生存,但政府拒绝做出任何回应。于是,5名受困者一致同意以抽签的方式来决定生死,抽签的过程是非常公正的,最后其中一人被确定为牺牲品。当救援队找到他们时,作为牺牲品的受困者己经被吃掉了。
初审法院判决幸存的4名探险者死刑,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判处死刑”。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之后,参与审判的法官由于持有不同的意见,导致案件陷入僵局(这与是法理学的僵局或永恒的洞穴)。这些意见为:
法官A:法律就是法律,法官的职责就是严格适用法律的文字含义来判决案件。
法官B: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4名探险者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目的,因此,故意杀人的法律不适用这种情况。
法官C:绝大多数民众都支持这4名探险者无罪,法律难道不是民意(公意)的体现吗?
法官D:法律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即使是受害者自己同意的,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请问读者,对这问题你们有什么看法?
这问题是很值得考究和玩味的,我们老师给我们上课之前就给我们看这个案例,让我们思考,其实这也是 自然社会 与 政治社会 的法律空洞上的差异,即,自然社会下不得已发生的“罪行”,用政治社会的法律无从定刑。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
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
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
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
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
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
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
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
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
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
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
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
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
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
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
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
“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
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
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
“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
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
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
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其实结果已经给出了。
如果从制定法的角度说,最直接的答案是A,深层一点考虑是D。
另外有一个现实的。
英国案例: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案
被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与受害人-一位十七八岁的英国男孩同在英国轮船做船员,该轮船于1884年7月5日在离好望角的1600海里的公海上因风暴失事,一共有包括被告达德利和斯蒂芬斯与受害人在内的四人幸运地爬上了轮船携带的救生船,船上只有装有两磅萝卜,没有其它的淡水和食物。四人靠着这些萝卜、在海中捕捉的一只乌龟和一些雨水度过了10天。这之后的8天没有食物,8天中的5天没有淡水。到第19天,被告达德利建议杀死英国男孩来保全其它人的性命,斯蒂芬斯亦同意。这时的小男孩奄奄一息,无法表示同意或反抗。次日,达德利在得到斯蒂芬斯的同意后,杀死了小男孩,他们靠着小男孩的血和肉又生存了4天。在案件发生后的第4天,有一艘船发现了这只救生船,并挽救了一经极度衰竭的两个被告的生命,随后两被告因指控故意杀人被关押。英国的法院最后判决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死刑。